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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追索权的效力
(一)对追索权人的效力
1.追索权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受清偿后,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追索权人受清偿后,其汇票上的权利已得到实现,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履行清偿义务的被追索人不是最终的票据债务人,则追索权人的权利转移给该被追索人,由其享有与持票人同样的权利。
2.追索权人负有向被追索人交出汇票、拒绝证明及相关收据的义务
汇票与有关拒绝证明的交付,对于被追索人来说,是其追索金额偿还的效力要件,并且收回的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也是其偿还了汇票金额的证明;取得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则是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支付了法律规定的利息和费用的证明。
3.追索权人因怠于履行拒绝事由的通知义务而致使被追索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程序中追索权人的一项义务。追索权人违反该项义务,则可能剥夺了其前手主动清偿债务的机会,并可能扩大追索金额或增加再追索的困难。对于被追索人的上述损失,应由作为通知人的追索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
1.所有的被追索人对出票人负有法定的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保证人,对于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各被追索人对于持票人所应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就汇票债务人内部关系来看,某一汇票债务人已为清偿时,仍得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至出票人为止,并无内部分担问题。这与民法上的连带责任不同。
2.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债务后,其责任即解除
我国《票据法》第7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作为票据债务人的被追索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即使票据关系还未了结,该被追索人的票据责任也已经消灭,不再承担票据债务。
3.对其前手享有再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3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被追索人可依据该权利对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以求得清偿。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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